李某某与华某某、石某某、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6-10-21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192民初4490号
原告: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土桥镇辛付村尕王社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告: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告: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告:石**,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第三人:中国A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李**与华**、华*、石**、石**及中国A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到庭参加诉讼,华**、华*、石**、石**,A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配合完成大厂街道新华七村10幢608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至李**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与华**之母石**通过房产中介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华*是石**的丈夫,石**将其名下的一套A公司集资房即诉争房屋卖与李**,李**除尾款2万元按合同约定尚未支付外,其余房款均已付清。李**于2011年拿到诉争房屋钥匙后就装修该房屋并入住至今。石**现已不幸去世,华**、华*是石**现存的法定继承人。A公司现已下发房产证,但被告要求李**再加100000元才肯配合过户。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华**在庭前会议中辩称,我认为合同是没有房产证的房子,集体房子不允许买卖。收据三份并不是发票,没有法律效力,我也不认可。
石**在庭前会议中辩称,我姐姐已经不在了,我愿意配合工作,尊重法院判决。
A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A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与石**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案涉新华七村10幢608室出售给石**。2021年,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A公司已告知办证流程、交资料时间及地点等事项。A公司作为第三人,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侵犯李**合法权益,也未与被告恶意串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石**(男,生于1934年5月8日)与孙开玉(女,生于1942年3月8日)是夫妻关系,育有三女,长女石**、次女石**、三女石**。1992年12月15日,石**与华*结婚,育有一子华**,后于1999年4月13日经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石**于2003年去世,石**于2013年去世,孙开玉于2024年去世。庭审中,李**和华**、石**确认孙开玉除石**、石**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1年1月27日,石**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将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七村10幢608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双方确认房屋价款为320000元,尾款20000元在甲乙双方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拿一手证的税费由甲方自己承担。甲、乙双方进行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1年1月27日、2月17日、2月22日,石**出具三张收据,确认收到李**案涉房屋房款合计300000元。庭审中,李**称其于2011年3月即受领了案涉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
2011年2月21日,A公司与石**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A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石**,价款110333元。石**向A公司支付了房款110333.34元、维修基金875.29元、车库金额11040元等。相关交款凭条、收据及《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原件,现由李**持有。至2021年9月15日,A公司张贴书面通知,通知新华七村的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此时石**已去世,因其部分法定继承人不肯配合办证事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收据、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户籍档案、结婚登记材料、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已于1999年与石**离婚,不享有继承权。案涉房屋于2011年出售予李**,且已于当年交付李**,并由其居住至今,已逾15年,在此期间,本案所涉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现案涉房屋可以办证,但当事人一方即石**已过世,故应由其继承人华**、石**、石**代为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完成买卖交易。本案所涉的继承人较多,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转继承人,且与争议标的物无实质性的归属关系,故本院指定其中部分继承人代行被继承人的义务。同时李**应于办理过户手续时向继承人支付尾款20000元。该笔费用扣除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后由继承人华**取得5975元,由继承人石**、石**各取得2987.5元。A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李**不直接负有合同义务。但是,A公司作为办证责任单位,应依法维护职工房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石**作为继承人代表,负责领取“石**”
分得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七村10幢608室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名下,办理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李**承担。
二、李**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向华**支付房屋尾款5975元;向石**支付房屋尾款2987.5元;向石**支付房屋尾款2987.5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华**、石**、石**共同负担(已在判决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孙**
二○二六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尚*
书记员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