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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及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6-10-21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苏0192民初4481号
  原告:朱**,男,汉族,58岁,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第三人:中国A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与被告刘*及第三人中国A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配合办理南京市江北新区新华七村17幢504室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朱**名下;2.判令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朱**与刘*于2012年4月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刘*将其名下的一套A公司集资房卖给朱**,朱**除按合同约定的尾款20000元尚未支付外,其余购房款均已付清。朱**随后就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现在该房屋早已可以办理房产证,但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最近竟直接拒绝配合办证。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A公司述称:被告的婚姻资料显示其于2010年4月20日离婚,通过资料初步判定需要补交购房款,依据新华七村文件涉及到的所有的时间点是2008年4月30日,因为刘*还拿过一套九村东巷的房屋,两套合并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A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新华七村集资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刘*认购新华七村房屋,购买价格为1300元/㎡,超标面积价格为1950元/㎡,该协议尾部手写约定:与九村东巷25-112#合并计算。
  2010年12月16日,A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六合区新华七村17幢504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7.58平方米,价款129643元。A公司出具《中国A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房款。
  刘*(甲方)与朱**(乙方)、南京市六合区贤居房产中介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六合区新华七村17幢504室房屋,成交价为310000元,房款为卖方净得价,卖方的房产证由卖方自行办理,再次过户给买方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买方支付。付款方式为:首次定金20000元、余款290000元含定金在2012年4月1日前支付、尾款20000元待卖方配合买方完成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接到A公司通知办理房产证贰拾个工作日之内,卖方需通知买方,并有责任配合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2年3月7日,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定金20000元;2012年3月12日,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270000元。朱**认可房屋已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新华七村集资房认购协议》《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国A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房屋买卖协议》、A公司住房分配通知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尾款20000元以外的全部房款,现案涉房屋已满足办证条件,刘*应按照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并配合过户至朱**名下。根据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时所需缴纳的税费应由朱**负担,且朱**应于过户登记完成之日支付购房尾款20000元。第三人A公司作为办证责任单位,应依法维护职工房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利益,积极配合完成相应办证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七村17幢504室房屋产权证书,并于取得证书后十日内将产权变更登记至朱**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由朱**负担;
  二、朱**于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向刘*支付购房尾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总计770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孙**
  二○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尚*
  书记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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