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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6-10-21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民事事判判决决书
  (2026)苏0116民初647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22年10月18日起以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任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任某某系朋友关系,任某某以经营投资为由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6月8日向任某某出借本金30万元、20万元。
  后任某某未按约还款,杨某某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辩称,1.案涉5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光伏项目合作投资款,双方无真实民间借贷合意。2022年初,杨某某主动找到任某某,商议合作开发海南文昌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双方口头达成合作框架,杨某某负责提供部分项目启动资金,并对接项目兜底收购方徐焘、李立;任某某及合作方黄炳元负责项目土地协调、文昌市属地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杨某某引荐的徐焘、李立负责南方电网接入审批手续;各方共同推进项目落地,通过项目整体转让或运营获取收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项目前期需资金周转,杨某某同意出资50万元。为临时保障出资安全,双方约定由任某某出具形式上的借条,待项目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该50万元直接转为杨某某的项目股权出资,借条自动失效。杨某某自始至终知晓并认可该50万元系项目出资,最终需转化为项目股权,双方根本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条仅为双方虚假的形式载体,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光伏项目投资合作关系。杨某某依据虚假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杨某某全程深度参与项目运营,完全符合投资合作特征,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核心特征是“固定还本付息、出借人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本案完全不符合该特征:杨某某参与项目成本测算与商业决策,全程跟进、监督项目进度,持有并管控项目主体证照,实际行使投资人权利,知晓并自愿承担项目商业风险,双方无利息约定、回款完全绑定项目结果。3.案涉款项形成完整资金闭环,全部用于项目运营,任某某未个人占有使用,本案资金流向清晰、可追溯,形成“杨某某出资→任某某划转→全部投入项目”的完整闭环,足以否定“个人借款”的主张。案涉50万元出资款,法律关系为项目合作或委托办事关系,任某某全部用于文昌光伏项目的合规开支,未将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或其他非项目用途,也未从中获取个人利益。项目整体投入远超杨某某出资额,项目推进受阻后,任某某始终在积极寻找收购方、协调电网手续,项目迄今仍在办理中,未经清算。4.杨某某试图转嫁投资风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项目推进不及预期,核心原因是文昌地区光伏电网接入容量受限,杨某某引荐的徐焘、李立未按约定完成电网审批手续,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任某某的过错。杨某某作为项目发起方与合作方,本应与各方共担风险,但其为转嫁自身损失,刻意隐瞒双方合作的完整事实,仅凭一张形式上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属于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任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为电脑打印版,载明:“甲方(借款人):任某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甲方因投资海南省文昌市冯坡镇投资建设约1800亩左右土地的光伏发电项目而向乙方借款,共借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
  借款期限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乙方分两次打款至甲方以上账户,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如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无果时,乙方有权申请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乙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甲方负担。特立此借条为证、以款项实际出借生效。”另一份为任某某手写《借条》
  照片,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5个月内归还借款(注:分两次打款)。注:借款用途:用于海南文昌光伏项目。”该借条系2022年5月18日,任某某写好后通过微信发送照片给杨某某。
  杨某某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8日向任某某银行转账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
  2023年6月7日,杨某某微信向任某某发送:“老乡光伏的事目前有进展吗?我的压力太大了要还款,每月都要产生利息。”
  任某某回复:“放心吧,这个月确定,六月份文昌市政府对几家光伏项目已放开,等好消息。”2023年7月27日,杨某某向任某某发送:“任某某你好:你们的光伏用地联系的怎么样了!近期能出手吗?我借给你的贷款到期了,银行在催哦!”任某某回复:
  “基本上谈好了,这几天在修改合同,放心吧,在跟小徐(徐焘)股权转让之前必须把你的借款到位。”2023年8月22日,杨某某向任某某发送语音:“我搞了之后感觉我是得罪你了。我好人做不得,我现在不是你,如果把这个钱现在还过来了,那什么事没得了。”任某某回复:“那现在不就是你叫他配合不就行了吗?
  配合几个星期就可以解决了,就可以把这个钱到手了。这不是很简单的事情吗?为什么要把它复杂的呢?是不是,是吧,你就是你叫小徐配合以后啊……最终目的还是把你的钱先还给你,你有什么好担心的呢……你要再不相信,我一个、小黄一个,两个再写一个承诺书好吧,再写一个承诺书,然后再多久把你这个钱给你还上,还是一个星期,还是10天之内,不管这个事成不成,都把这个钱给你,这样子不就行了吗?”2023年9月20日,杨某某向任某某发送2022年5月18日任某某手写的《借条》图片,并发送语音:“任某某,我这边快扛不住了,我这边头疼了。你这马上又到年底了,我这个怎么弄啊?你赶紧把这个,你那边事情反正我也不参与,你能把我这款子筹回来,赶紧筹,我要把它还掉。这边还有一部分是朋友借的,这弄的我头疼,你务必想想办法吧。”任某某回复:“这边在加紧办理,谈好后立马就先把你这边借款和小徐股权同时解决。”杨某某回复:“你们拖的时间也太长了,马上又到年底了,请老乡理解我已没有退路。”任某某回复:“放心吧,这边已经谈的差不多了,主要是沟通的问题很多,我们这边比谁都急,股权问题不优先解决啥也干不了。”
  2024年8月13日,杨某某向任某某发送:“你好:事情处理的怎么样啦!我这边借的什么时候能还我,我已经扛不住了。”任某某回复:“收购方正在拿南方电网指标,电网指标确认后就转股,我们现在比你更着急,这次收购方找省领导办理,请耐心等待!”
  杨某某回复:“拖的时间太久了,你也要理解。”2024年8月22日,杨某某向任某某发送:“任总,借款这个月想办法帮忙解决,我实在扛不住了。”任某某回复:“现在这时候谁都扛不住,互相理解,我们在努力办理中,请耐心等待!”
  因杨某某多次向任某某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杨某某起诉后,2026年7月27日,任某某微信联系杨某某:“杨总老乡你好,我们目前在竭尽全力在到处找关系办理光伏项目,而你在这个时候起诉我还钱合适吗?”杨某某回复:“请你换位思考,我是房子抵押给你贷的款,银行抵押到期要收回我住的房子,我们是老乡本想帮你一把,结果害得我房子要被没收,一家连住的地方都没了。”任某某回复:“老乡,你资金来源我不清楚,但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你投钱进来是为了光伏项目获利,而不是借给我私人扶贫。”
  另查明,2026年9月9日,杨某某因本案诉讼与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2026年9月8日,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向杨某某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
  为证明其主张,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杨某某与黄炳元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案涉款项转让前杨某某与任某某合伙人黄炳元对接过,对光伏项目进行了测算。2.海南文昌光伏发电项目沟通微信群,拟证明该群包含杨某某在内共6人,2022年7月1日,杨某某在该群中发送:“近期请大家尽快把股转了,提前同时做好各自的工作,确保工程顺利落地。”杨某某全程掌握项目进展,深度参与项目运营,并非简单借款关系。3.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拟证明任某某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9月19日向黄炳元转账28万元、20万元,合计48万元,备注为“文昌光伏发电专款”“文昌光伏专款”。2022年5月至2025年12月期间,任某某为案涉项目,支出了差旅费、协调费、专项用地赔偿款、手续办理费等各项费用。
  杨某某质证认为,杨某某与黄炳元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双方谈论的并非案涉文昌项目;对微信群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杨某某只是介绍徐焘与任某某认识,双方股权转让事宜与杨某某无关;支付凭证等真实性认可,但任某某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如何开发项目与杨某某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要求杨某某提交信用报告,其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杨某某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多笔其他贷款,金额包含120万元、5万元、121604元、100万元、787395元、3万元、45万元、24万元、20万元、169513元,上述贷款于2022年5月至2024年2月期间结清。
  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其与任某某是老乡,任某某为投资项目而向其借款,其未参与项目,仅介绍项目所涉人员徐焘与任某某认识,项目是否盈利与其无关,其未限制任某某将股权转给谁,其与任某某未谈及项目分红;其出借款项来源部分为房子抵押贷款、部分系朋友借款,就案涉《借条》其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
  任某某陈述,其与杨某某没有谈过分红的事,但是杨某某介绍徐焘与其认识,其将股权转给徐焘后,杨某某可以从徐焘处获取分红,其未归还过案涉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法律服务合同书》、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杨某某陈述其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及向朋友的借款,但其无法区分案涉借款的具体来源,结合杨某某案涉借款发生前后《个人信用报告》的记载,其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120万元、121604元、100万元、787395元、45万元、24万元、20万元、169513元等多笔贷款,故本院依法认定杨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任某某应依法向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杨某某实际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8日向任某某出借本金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案涉两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均为5个月,任某某陈述其未归还过款项,故对杨某某主张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某某辩称,案涉款项实为杨某某对光伏项目的投资款,但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某某知晓案涉光伏项目,介绍过人员与任某某沟通股权转让事宜,并不能证明杨某某向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光伏项目投资,且任某某亦认可其未与杨某某就案涉项目约定分红,故对任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时,虽然出借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应从无效行为中获益,但借款人亦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益。案涉杨某某出借本金30万元、20万元时间分别为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8日,现杨某某主张任某某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因案涉《借条》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无果时,乙方有权申请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乙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甲方负担”,且杨某某已实际支出案涉律师费3000元,该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杨某某主张任某某给付其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
  书记员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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