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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与成**、水**、水**、水**、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26-08-07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水**,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女,,汉族,住。
  被告:水**,女,,汉族,住。
  被告:水**,男,,汉族,住。
  被告:水**,女,,汉族,住。
  被告:水**,女,,汉族,住。
  原告水**与被告成**、水**、水**、水**、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被告成**、水**、水**、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归水**所有,成**、水**、水**、水**、水**配合水**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成**、水**、水**、水**、水**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水**在2009年从A公司分得一套集资房,即诉争房屋。当时水**的配偶仝**早已在2005年6月去世。水**子女召开家庭会议,除水**外,其他子女均表示不愿意购买。后水**于2010年向A公司缴纳了诉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项,并装修该房屋入住至今。现诉争房屋已经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但因水**提出折价款请求,双方协商未果,水**遂诉至法院。
  被告成**、水**共同辩称,水**所述不属实,案涉房屋系水**的福利分房,即使是水**出资,也应属于水**遗产予以分割。水**、成**对水**、仝**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水**未答辩。
  被告水**、水**共同辩称,认可水**的诉讼请求。水**、水**均参与了兄弟姐妹间协商购买案涉房屋的会议,只有水**愿意购买案涉房屋,并且缴纳了房款,所以房屋应归水**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2010年6月22日注销户籍)与仝**(2005年6月21日注销户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子水**、长女水**、次女水**、次子水**。水**(2017年9月13日注销户籍)与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水**、儿子水**。水**系B集团C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仝**系D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二人生前在房屋居住生活。
  2010年4月12日,水**以水**的名义与甲方(卖方)A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购买自住公有住房,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合同约定房价款102785元。案涉房屋的签约及交费手续均由水**完成,其实际支付房款、维修基金、车库费、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176.6元。2010年4月,该房屋交付,由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水**自述前述房屋系房改房,属于其父亲的福利分房,因其原在A公司下属单位工作,已享受过一次福利分房待遇,故不能再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所以只能以其父水**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契约。据水**陈述,“在原告找我父亲签字的时候,我在旁边,我父亲说是原告买的,由原告签字,后来原告就签了我父亲的名字”。水**亦认可水**的购房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表、住房分配通知单、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收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水电费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水**陈述的买房过程、房款支付及实际居住情况,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水**、水**的事实陈述印证属实,能够证实水**囿于福利分房规定限制,经其父水**同意,以其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实际支付房款和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综上,水**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应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基于此,该房屋不属于水**的遗产,应归水**所有。同时囿于购房冠名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且被冠名者已经死亡,故本案各当事人基于继承人或转继承人角色应配合水**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等手续。据此对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水**和成**认为对水**、仝**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可在分割水**和仝**遗产中进行主张,与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以实际登记为准)归水**所有,成**、水**、水**、水**、水**配合水**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至水**名下,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水**负担。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成**、水**、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
  书记员邓**
  #XX新区人民法院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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