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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沈**离婚纠纷一案

2026-08-07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女,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秦**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被告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秦**与沈**离婚;2.婚生子沈**由秦**直接抚养,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止,在沈**大学毕业前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由秦**与沈**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沈**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秦**、沈**于1999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现已成年,后双方于2015年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8月19日,双方复婚,2016年9月1日生育一子沈**。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秦**遂诉如所请。
  被告沈**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子由沈**直接抚养,不要求秦**支付抚养费。3.沈**没有过错,其与案外人不存在不正当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沈**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登记结婚。2002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沈**。2015年,双方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8月19日,双方复婚,2016年9月1日生育一子沈**。后双方因沈**与案外异性不当交往再次产生矛盾,自2025年7月28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秦**共同生活。秦**现从事家政和保洁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沈**现在大写字母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焊接打磨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经本院向婚生子沈**了解,婚生子沈**表示愿意与母亲秦**共同生活。
  2024年8月5日,秦**因与沈**离婚纠纷诉至本院,形成(2024)苏0192民初6774号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
  双方名下财产:
  1.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于2018年6月29日登记在秦**名下,贷款已偿还完毕,现房屋空置。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750000元。
  2.房屋。该房屋于2024年登记在秦**名下,现由秦**及子女居住。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850000元。
  3.房屋。该房屋于2024年登记在沈**名下,系拆迁安置房。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615000元。
  4.房屋。该房屋于2024年登记在沈**名下,系拆迁安置房。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765000元。
  秦**称因沈**在婚内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行为恶劣,且存在出轨行为,要求双方共同出售案涉四套房屋,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共同出售,由法院拍卖,秦**获得至少80%净价款;沈**要求一套房屋和一套房屋归沈**所有,两套房屋归秦**所有,沈**支付秦**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5.双方名下存款。
  截至2025年10月23日,秦**名下支付宝余额1428.57元,微信余额48.42元,尾号556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25816.11元,尾号887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654.06元、尾号577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105680.75元、尾号39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2477.52元,尾号7211南京银行账户账户余额69792.6元,尾号617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0元、尾号0173紫金农商银行账户余额3780.08元,以上共计209678.11元。
  秦**称其名下尾号577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钱款105680.75元系双方为婚生女沈**预留的教育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分割。沈**前述款项中有100000元系婚生女沈**教育费用,但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予以分割,后再由双方共同将转入婚生女沈**名下账户,用于婚生女教育支出。
  截至2025年10月23日,沈**名下支付宝余额2507.35元,微信余额26558.12元(其中微信钱包余额19123.12元),尾号9003江苏银行账户余额0元,尾号51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274556.71元,尾号75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21412.71元,尾号558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19212.37元,以上共计344247.26元。沈**称其微信钱包余额系2025年7月28日收到秦**的赔偿款40000元,当时沈**微信钱包余额为76924.58元,后仅用于日常小额支付,无其他大笔收入转入,未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故其微信钱包内截至2025年10月20日余额19123.12元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秦**对此不认可,认为在转入40000元前,沈**微信钱包有余额,该19123.1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诉讼中,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视频、照片,拟证明沈**与案外人异性交往不当,被秦**发现后仍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
  沈**质证称不认可,视频系非法拍摄,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且视频中只能看到秦**及其家人拖拽沈**衣物的行为,无法达到秦**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视频显示沈**衣着不整,且与案外女性共处一室,秦**进门后秦**和沈**撕扯在一起,照片显示沈**和案外女性一起照相以及一男一女牵手等,视频可以达到秦**的证明目的,沈**存在过错。
  沈**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拟证明秦**存在出轨的行为。
  秦**质证称,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应聊天的双方身份,沈**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沈**要求秦**支付装修补偿款80000元,因秦**的父母居住在一套房屋内。对此秦**不予认可。
  沈**认为秦**存在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涉及款项应予以分割。具体如下:1.秦**购买黄金支出的60698.93元(48999.98元+11698.95元);2.2024年10月至2025年10月期间,秦**通过微信向微信名“”转账共计50897元,收入共计28809.8元,要求分割差额22087.2元;3.秦**向微信名为“”的账号转账20636元;4.秦**向“”的账户转账12020元;5.秦**向“”、“”、“”、“”、“”、“”等账户共计转账39950元;6.秦莉莉通过农业银行尾号8877账户“向”转账2400元;7.2025年10月9日秦**通过pos机支出3456元;8.2025年1月27日秦**向陈**转账11888元;9.2025年10月10日通过尾号7211南京银行账户取现5000元;10.2025年8月25日秦**通过尾号57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沈**转账账15000元;2025年9月5日秦**通过ATM取现20000元;2024年12月10日秦**通过尾号8877农行卡取现30000元;秦**通过尾号3974农业银行账户取现多笔共计45500元;对于秦**向“”、“”账户转账26175元以及2024年10月至2025年10月期间,秦**向沈**转账42330元,沈**要求扣除用于子女抚养的合理支出后,要求分割秦**转移、隐匿、挥霍款项共计305253.13元。
  对于前述款项,秦**做如下解释:为婚生子购买金条作为生日礼物花费48999.98元,系50500元优惠后价格,为自己购买黄金吊坠花费11698.95元,系11999元优惠后价格;与“”转账差额22087.2元系秦**妹妹找人为婚生女名下房屋购买家电优惠的钱款;向微信名为“”的账号转账20636元系其将工资钱款转给其妹妹的女儿,其中2025年2月6日转账的3000元系归还其妹妹的女儿帮其代付的钱款;向“”的账户转账12020元系其美容的款项,对于美容事宜,沈**知情;向“”、“”、“”、“”、“”、“”等账户共计转账39950元系用于装修一套房屋以及婚生女沈**名下房屋软装,沈**对于装修事宜知情;“向”转账2400元系为婚生女购买小挂件的款项;2025年10月9日支出3456元系其向微信名为“”微信转账3456元,用于缴纳两个月的社保;2025年1月27日向陈**转账11888元的系归还借款;2025年10月10日通过尾号7211南京银行账户取现5000元系为了缴纳社保3456元;2025年8月25日通过尾号577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沈**转账15000元系用于支付婚生女沈**学费;2025年9月5日取现20000元系用于给付婚生子伙食费、托管费及课外辅导班费用;2024年12月10日取现30000元系用于支付一套房屋装修款;秦**通过尾号39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多笔共计45500元系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向“”、“”账户转账26175元的教育费符合常理;2024年10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向沈**转账42330元系用于支付婚生女沈**的学费和生活费、生日红包等。
  秦**认为沈**存在转移、隐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涉及款项应予以分割。具体如下:1.沈**通过其名下尾号510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25年7月27日取现1000元,于2025年10月11日取现10000元;2.沈**通过其名下尾号75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25年6月26日取现两笔5000元,共10000元,于2025年8月5日取现2000元,于2025年9月30日取现5000元;3.沈**通过其名下尾号558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25年3月13日取现30000元;4.沈**通过其名下尾号9003江苏银行账户于2024年11月18日取现3000元,于2025年1月25日取现10000元,于2025年1月27日取现4060.76元后消户;5.沈**通过微信于2025年10月10日向“”转账28000元,于2025年7月29日向“”转账6200元,于2024年11月12日提现5005元至江苏银行尾号1481账户内,于2024年11月9日向“”转账1000元;6.截止2025年6月,婚生女沈**可以证明沈**名下尾号9003江苏银行账户余额48000元,但截止2025年1月23日账户余额为0元,该48000元应依法分割;7.2025年10月2日至2025年10月4日,沈**与案外人至旅游、住宿花费3194.8元;8.沈**向“”转账1100元,向“”转账150元;9.2025年1月13日酒店花费399元;10.沈**在2024年10月24日至2025年10月23日期间与他人共同租房、消费开支67503.8元。秦**要求分割沈**转移、隐匿、挥霍款项共计235613.36元。
  对于前述款项,沈**做如下解释:取现系用于人情往来、日常消费、转存至未开通网银的银行账户内等;2025年10月10日向“”转账28000元系用于支付房租,因沈**名下房屋由其父母居住,其无房可住,故在与秦**分居后,租房居住,所付的房租系沈**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2025年7月29日向“”转账6200元系因沈**被秦**打伤,“”垫付的医药费,后其向“”还款,其余转账因金额不大,时间较长,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本院(2024)苏0192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院对秦**、沈**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系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存在矛盾,双方自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感情未能修复,仍处于分居状态,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沈**同意离婚,故秦**要求与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沈**的抚养问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婚生子沈**已满八周岁,婚生子沈**愿意与秦**共同生活,故婚生子沈**以随秦**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沈**有探望婚生子沈**的权利,自2026年1月起,沈**可于每月单周的周末探望婚生子沈**,于周六上午九时左右接回婚生子、次日下午八时前送回秦**处;暑假期间,沈**有权连续探望十五天;寒假期间,沈**有权连续探望十天,其中,奇数年春节除夕婚生子沈**在沈**处度过,偶数年春节除夕婚生子沈**在秦**处度过,以上均由沈**接走和送回,秦**应予协助配合。
  关于抚养费问题,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综合满足婚生子沈**的实际需要,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其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情况,酌定沈**支付婚生子沈**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婚生子沈**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如下:
  1.一套房屋。该房屋系秦**、沈**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房屋市场现价值为750000元。鉴于沈**要求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程度、房屋市场价值等因素,判决该房屋归沈**单独所有,沈**支付秦**折价款450000元。
  2.一套房屋。该房屋系秦**、沈**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房屋市场现价值为850000元。鉴于沈**要求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程度、房屋市场价值等因素,判决该房屋归沈**单独所有,沈**支付秦**折价款510000元。
  3.一套房屋。该房屋系秦**、沈**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房屋市场现价值为615000元。鉴于双方均不要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现价值、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并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酌定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出售,出售净价款由秦**取得60%,沈**取得40%。
  4.一套房屋。该房屋系秦**、沈**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房屋市场现价值为765000元。鉴于双方均不要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现价值、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并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酌定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出售,出售净价款由秦**取得60%,沈**取得40%。
  5.双方名下存款。秦**名下存款共计209678.11元,其中1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系婚生女的教育基金,故秦**名下存款109678.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名下存款共计344247.26元,其中19123.12元系沈**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沈**名下存款325124.1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得一半,即沈**支付秦**151203元[(325124.14元+109678.11元)×60%-109678.11元,四舍五入取整]。沈**认可婚生女的教育基金100000元,但要求在本案中先行分割,再给与婚生女。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用于婚生女教育支出,可为婚生女单独设立账户储蓄该款项,专款专用,更利于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保护。故本院对沈**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沈**、秦**互相主张对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要求分割相关款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双方各自通过自己名下账户、微信、支付宝支出款项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双方虽对对方款项使用存在异议,但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且均可以对款项用途均已予以说明。故沈**、秦**主张分割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沈**要求秦**支付装修补偿款8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秦**与沈**离婚。
  二、婚生子沈**由秦**直接抚养,沈**自2026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子沈**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沈**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沈**自2026年1月起可于每月单周的周末探望婚生子沈**,于周六上午九时左右接回婚生子、次日下午八时前送回秦**处;暑假期间,沈**有权连续探望十五天;寒假期间,沈**有权连续探望十天,其中,奇数年春节除夕婚生子沈**在沈**处度过,偶数年春节除夕沈**在秦**处度过,以上均由沈**接走和送回,秦**应予协助配合。
  四、一套房屋归沈**单独所有,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秦**折价款450000元,秦**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沈**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一套房屋归沈**单独所有,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秦**折价款510000元,秦**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沈**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秦**、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将一套房屋共同出售,所得净价款由秦**取得60%,沈**取得40%,如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共同出售,秦**与沈**均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前述房屋,所得净价款由秦**取得60%,沈**取得40%。
  七、秦**、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将一套房屋共同出售,所得净价款由秦**取得60%,沈**取得40%,如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共同出售,秦**与沈**均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前述房屋,所得净价款由秦**取得60%,沈**取得40%。
  八、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秦**存款折抵款151203元。
  九、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0元,由秦**、沈**各负担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袁**
  书记员
  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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