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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水**与水**、水**、水**、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2026-08-07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女,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男,汉族,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水**,女,汉族,住。
  原审被告:水**,女,汉族,住。
  原审被告:水**,女,汉族,住。
  上诉人成**、水**因与被上诉人水**、原审被告水**、水**、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位于南京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七村47幢207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水**的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水**所述借名买房的说辞前后矛盾。水**主张与被继承人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一审起诉状中,水**称“父亲与两子商议”,一审庭审中则变为“四兄妹协商后父亲同意”。二、案涉房屋性质决定了其实为遗产。案涉房屋系国企集资建房(房改房),购房资格及价格与被继承人水**的工龄、职务等密切相关,具有人身属性。三、一审法院未对水**重复享受政策住房福利进行处理。水**购买案涉房屋前,已享受了福利房待遇。水**不具备再次享受政策性住房福利的资格。水**规避政策限制,该行为应属无效。四、本案既得利益者为水**,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支持成**、水**的上诉请求。
  水**辩称,成**、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水**的陈述不存在矛盾。住房分配单下来后,水**确实先找水**和水**谈过,但因为水**有四个子女,所以四个子女又当面商议了谁来买房的事宜。二、案涉房屋属于ABC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21)苏0192民初10138号、(2022)苏01民终11542号案件有类似判决,认定借名买房合法有效。三、水**并不存在享受两次福利房,案涉房屋是借父亲名义购买,是两个概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水**辩称,同意水**的意见。
  水**辩称,同意水**的意见。
  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归水**所有,成**、水**、水**、水**、水**配合水**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成**、水**、水**、水**、水**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2010年6月22日注销户籍)与仝**(2005年6月21日注销户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子水**、长女水**、次女水**、次子水**。水**(2017年9月13日注销户籍)与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水**、儿子水**。水**系ABC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仝**系大厂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二人生前在毕家洼85号房屋居住生活。
  2010年4月12日,水**以水**的名义与甲方(卖方)ABC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购买新华七村47幢207号自住公有住房,房屋建筑面积67.71平方米,合同约定房价款102785元。案涉房屋的签约及交费手续均由水**完成,其实际支付房款、维修基金、车库费、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176.6元。2010年4月,该房屋交付,由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水**自述前述房屋系房改房,属于其父亲的福利分房,因其原在ABC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已享受过一次福利分房待遇,故不能再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所以只能以其父水**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契约。据水**陈述,“在水**找我父亲签字的时候,我在旁边,我父亲说是水**买的,由水**签字,后来水**就签了我父亲的名字”。水**亦认可水**的购房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水**陈述的买房过程、房款支付及实际居住情况,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水**、水**的事实陈述印证属实,能够证实水**囿于福利分房规定限制,经其父水**同意,以其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实际支付房款和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综上,水**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应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基于此,该房屋不属于水**的遗产,应归水**所有。同时囿于购房冠名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且被冠名者已经死亡,故本案各当事人基于继承人或转继承人角色应配合水**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等手续。据此对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水**和成**认为对水**、仝**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可在分割水**和仝**遗产中进行主张,与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无法律上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以实际登记为准)归水**所有,成**、水**、水**、水**、水**配合水**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至水**名下,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水**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的签约及交费手续均由水**完成,购房款由水**支付,并且由水**实际居住使用,被继承人水**在世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水**陈述案涉房屋是经被继承人水**同意,且与兄弟姐妹协商后以水**的名义购买,该陈述与水**、水**的陈述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水**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成**、水**虽上诉称案涉房屋的购买使用了被继承人水**的工龄、职务,具有人身属性,应为水**的遗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该情形即便存在亦不影响水**与水**约定案涉房屋实际由后者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成立,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成**、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成**、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汪**
  审判员 熊**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邰**
  书记员 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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