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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与李**、桑**、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2026-08-07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女,,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系李**丈夫),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女,汉族,住。
  原告:李**,女,汉族,住。
  原告李**、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女,汉族,住。
  被告:李**,男,汉族,住。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李**、桑**、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原告李**、李**以及二人与原告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齐飞,被告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李**、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房屋归李**所有;2.请求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3.请求依法分割案涉两套住房多年出租的法定孳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是被告李**的二姐,原告李**是被告李**的大姐,原告李**的父亲李**是被告李**的大哥,已经去世。李**、李**、李**和李**的父亲成**,生前系DEF退休职工,母亲名叫王**。老两口拥有一套DEF的福利分房,另外还有一套老宅,这两套住房均系老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被告李**离异,其与李**一家三口以及老两口的户口均在该老宅户口内,但是被告李**的户口系单独立户,李**家三口的户籍和父母在一个户口里。2013年9月,老宅被拆迁。拆迁后,被告李**分到两套90平方米的房子,李**亦分配有住房,他们的房子产权无争议,不在本案讨论范围。成**与王**老夫妇分到一套90平方米房子。被告李**代理成**完成拆迁安置手续,拿走案涉房屋钥匙,当时父母还有大约20万元拆迁款,尽数被李**拿走。
  2013年9月22日,父亲成**以及四个子女李**、李**、李**和李**共同起草了《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①目前最主要的解决老太照顾由李**负责。②有关当前面临房屋拆迁至于我小女儿(注:原告)户口未进来还参加房子分配,那么王**所分的90平米直接至李**的名下。其主要理由是照顾老人至临终。③另外有关房产我成**王**死后将此房出售经济上由两户儿分配。当时母亲王**偏瘫,缺乏行动能力,除她之外,其余五人均在此财产分配协议书上署名。
  李**买断工龄后与李**共同照顾偏瘫母亲,原告不但对母亲照顾尽心尽力,亦多方关怀照顾李**。李**在2010年4月10日查出患有食道癌,因离异,身边无人照顾,住院期间放化疗及病中饮食起居,均是李**无微不至地照顾,并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及生活开支。2014年端午节后,家中专门聘请了保姆照顾老母亲。保姆每月工资两千多元,由老父亲成**支出。在保姆来照顾老人后,李**不知出于何居心,更换了案涉房屋的门锁。2015年9月25日母亲王**老人去世后,保姆被辞退,从那之后,成**老人一直是一人生活直到2022年1月3日因病去世。老人去世后,原告希望按照老人遗嘱分配老人遗产,然而,被告掌握两套住房全部钥匙,其不与任何继承人协商,擅自将老人两套住房出租,租赁费用自己一人占有。其他继承人与被告多次联系,希望能协商分割房产并多年租赁费用,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遂起诉。
  被告李**辩称,原告本次诉讼依据的2013年协议只是家庭内部财产协议,因当时签订协议后案涉两套房屋均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故协议实际未履行,被继承人在2014年4月18日有一份自书遗嘱,其中将一套房屋给了被继承人的孙子,即李**,另一套房屋给了李**和桑**。遗嘱中还写到“有关我以前家中房产分配材料均一律无效”,遗嘱上有成**本人签名以及成**代王**签名、王**本人捺印,还有见证人刘**签字,见证人已去世,但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及相关租金收益均按遗嘱继承处理,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桑**、李**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李**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成**与王**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长子李**、次女李**、次子李**。李**于2014年4月27日因病去世,李**系其女儿,李**生前无其他子女。王**于2015年9月25日去世,成**于2023年1月3日去世。李**系李**与前妻所生之子,李**与桑**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成**作为买方,与卖方DEF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案涉206室房屋,价款88010元。成**生前居住使用该房屋,其去世后,房屋由李**一家使用。该房屋因继承纠纷,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还查明,王**生前有一处房产,2012年,因地块实施环境整治项目需要,上述房产被纳入拆迁范围,某街道办与被拆迁人王**、李**、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总费用为1186628.6元。王**、李**、李**三人依据上述补偿协议分别可获得产权调换面积,其中王**可获得90平方米。
  2013年9月22日,王**、李**、李**与某街道办签订《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60平方米房屋一套、90平方米房屋三套。同日,成**书写“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言明:“①目前最主要的解决老太照顾问题,由李**负责。②有关当前房屋拆迁,至于我小女儿户口未进来不参加房子分配,那么王**所分的90平米直接转到李**的名下,其主要理由是照顾老人到终老。③另外,有关房产问题,我成**、王**死后将此房出售,经济上由两个儿子分配。”李**、李**、李**、李**共同签名。
  根据前述拆迁档案材料中2014年5月1日安置认定表显示,王**获得的安置房面积90平方米。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1401室房屋即为王**依据拆迁协议申购的安置房。该房屋因继承纠纷,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庭审中,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遗嘱一份、见证人刘**的死亡医学证明,其中,遗嘱中的立遗嘱人处显示成**签名以及王**签名捺印,载明日期2014年4月18日,内容为:“我叫成**……我妻子王**……在2013年8月份因政府用地时将我家老房拆迁,我们夫妻二人分到90平米的安置房,我们两人商量将此房给李**的儿子李**……另外案涉206室是DEF分给我集资房,成**决定给儿子李**、儿媳桑**。其次,有关我以前所写家中房产分配材料均一律无效。”遗嘱下方还有见证人刘**签名并注明日期,因刘**已去世,故无法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拟证明成**、王**生前通过自书遗嘱将案涉两套房产进行处分,本案应参照该遗嘱继承。
  2.2014年至2018年期间成**、王**就医的相关出院记录,其中均载有“神志清楚,语言流利”等,拟证明成**、王**在订立前述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证人李**的证言,李**到庭陈述其系成**的侄子,成**逢年过节会去其家里玩,其也去成**家里,其婶婶王**去世后,成**去过其家里两次,说现在都是他的小儿子管他,其在王**去世后每次去成**家里都看到李**和桑**,有时候看到李**。成**曾跟其说他的大儿子不在了,就小儿子,说没什么东西丢给他们了,就房子丢给他们,也就是给李**。其看了2014年的遗嘱上的笔迹,确为成**本人笔迹。该证人证言拟证明李**作为与成**关系较为密切的亲戚,听成**说过自己家的事,知道成**的笔迹。
  李**、李**、李**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遗嘱中笔迹不是成**的笔迹,原告有理由认为该遗嘱违背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因为从写下遗嘱至成**去世长达九年,两套房均未办理过户,不符合常理。此外,见证人为一人,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遗嘱订立时李**和桑**尚未登记结婚,不构成遗赠。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在2014年端午节左右摔了一跤,在此之前王**头脑好好的,摔倒之后因疼痛,人就不太清醒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系与成**以及李**有利害关系的人。
  庭审中,关于李**提交的遗嘱,因李**、李**、李**均提出对笔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询问,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成**生前自其妻去世后主要跟其小儿子李**一家过,成**去世后其丧事由李**一家办理。桑**称其自2011年8月与李**组成家庭成为事实夫妻后,到了2012年底就开始照顾成**、王**,2013年9月谈拆迁,李**提出将房子拿出来伺候王**,才有了家庭财产协议,后来搬到案涉206室房屋,其与李**租房靠着二老,每天都去看望,李**照顾一段时间后其子不让其去了,就让李**照顾,李**照顾两个月也不去了,成**就让其和李**照顾,此后二老也一直是其二人照顾。李**、李**、李**认为1401室房屋自2019年取得后即由李**出租,要求分割租金。李**提交2024年1401室房屋租赁合同,称自2024年出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档案、独生子女证、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遗嘱、住院病案资料、火化证明、收费凭据、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案涉1401室、206室两套房屋均系成**、王**夫妇生前取得,属二人生前合法财产。成**在2013年自书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并由其各子女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李**提交的由成**作为立遗嘱人签名的遗嘱,李**、李**、李**虽对该遗嘱中成**的笔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举证推翻其真实性,亦不要求通过笔迹鉴定鉴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成**于2014年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自书遗嘱效力,该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成**书写,成**及其妻王**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李**、李**、李**以见证人为一人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成**立遗嘱将财产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李**、桑**作为受赠人接受遗赠,符合遗赠的相关法律规定,财产赠与时桑**是否与李**结婚并不影响遗赠的成立,故李**、李**、李**以赠与时桑**未与李**结婚为由否认遗嘱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成**于2013年所书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中关于相关房产的处分并无其妻王**签名,况且,成**在此后又于2014年自书遗嘱,并在遗嘱中明确“有关我以前所写家中房产分配材料均一律无效”,且该遗嘱上有其代王**签名,并由王**本人在签名上捺印,遗嘱中对案涉两套房屋均进行了处分,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成**或王**在该份自书遗嘱之后还立有其他遗嘱,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老在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本案所涉1401室、206室两套房屋应按照2014年成**自书遗嘱确定的方式处分,即1401室房屋由李**取得,206室由李**、桑**取得。李**、李**、李**主张分割案涉两套房屋租金,对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成**去世前房屋出租的事实,即便该事实成立,对于成**生前上述两套房屋因出租获得的租金,应属成**所有,各方均未举证该部分在成**去世后有结余,故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成**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屋出租的租金应分别归属李**、李**和桑**,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于2012年与某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安置房对应权利义务由李**取得,在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上述安置房登记至李**名下,如登记机构需要相关继承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则李**、李**、李**、李**有义务协助;二、被继承人成**于2010年11月24日与DEF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的案涉206室房屋对应权利义务由李**、桑**取得,在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上述房屋登记至李**、桑**名下,如登记机构需要相关继承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则李**、李**、李**有义务协助;三、前述第一、二项房屋自被继承人成**去世后的租金分别归李**、李**、桑**所有;四、驳回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吴**
  书记员
  沈**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应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二、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或拍卖;三、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如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并由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等;
  五、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六、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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