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6-08-07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男,,汉族,住。
原告袁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一年期LPR(3%)计算被告的逾期银行利息直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维修工作,被告是开挖掘机的司机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9年,因原告多次帮助被告维修挖掘机二人成为好朋友。到了2020年被告对原告说他要买挖掘机单独做生意,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在2020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18万元,后又于2021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9万元,被告在2022年2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的。被告前后总共向原告借款445000元,因双方关系好一直未打借条。但最近几年生意难做,原告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4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45000元,但剩余40万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多少催要无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卖挖机。原告实际出资445000元,被告出资金额没有计算过,但是按揭贷款是被告还的。被告也给了原告4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售卖挖掘机。2020年10月28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转账180000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0000元;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被告名下的两台挖机与原告共有,原告出资445000元。被告称因亏损,将两台挖机卖出,具体亏损金额其没有计算。
2024年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并称“感谢你的理解,还有40”。被告曾在微信中称“搞小挖机苦点全部亏里面了”“你让我缓缓,就当你借给我的,帮帮兄弟我又能怎么样呢!”,同年8月22日,被告在微信中称“钱肯定是不能少你的……目前肯定是困难,有我肯定会给你……”202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回复“给你带来不便,居然你都这么说了,那你就起诉吧!现在要我也没有,后面就看法院怎么判吧!”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后,但是没有明确约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挖机出售。被告认可原告出资的445000元系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从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
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合伙卖挖机,后因亏损较大,其将挖机卖出,具体亏损金额其没有计算。但原告认可亏损部分,承诺就亏损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款项,其当时以为亏损不多,可以慢慢归还。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445000元款项的基础系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挖机业务。在但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处置了合伙财产。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并明确表示向原告承担返还400000元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长期未归还款项,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马**
书记员
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