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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魏**、刘**(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6-08-07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张,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男,,汉族,住。
  被告(反诉原告):刘,女,,汉族,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魏、刘(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志钢、被告魏及魏、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于2010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一套A公司集资房卖与原告即案涉房屋,原告除了尾款贰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未支付外,其余购房款均己付清。原告于2010年5月从被告处拿到钥匙后就装修入住至今。最近被告已从A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一手证,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魏、刘辩称,原告诉请配合过户情况,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过户当日,原告需支付尾款20000元,根据需要选择便利时间过户,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过户日期,未就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直接诉讼,且双方对地下停车库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就过户一事与被告协商一致,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反诉原告魏、刘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使用,腾空并返还反诉原告车库(价值50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今一直占用使用的地下车库使用费41000元(以250元/月,计164个月);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反诉原告与A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认购案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81377.79元,维修基金875.03元,另支付七层阁楼5083元,车库10900元,A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2010年4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卖予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与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未经许可占有使用了车库,反诉原告就该车库使用权益与反诉被告沟通,表示其愿意将该车库进行一次性作价转卖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同,也不退还该车库。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1.2010年5月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的房屋钥匙和房屋附属物地下车库的钥匙,不存在未经反诉原告许可占用使用该车库;2.案涉小区是企业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房性质,每套房屋都配有一个地下车库,地下车库没有产权,属于房屋的配套设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魏与A公司签订《XX小区集资房认购协议》,约定魏认购XX小区集资房一套。同年11月26日,魏**分得案涉房屋。
  2010年4月24日,甲方(售房方)魏、刘与乙方(购房方)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68平方米,价格220000元,产权证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尾款2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净拿房款220000元。房屋交接以前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律由甲方自行承担。产权证下发后,甲方必须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并以房屋售价的双倍赔偿乙方。同日,A公司向魏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案涉房屋,房款81377.79元,维修基金875.03元,车库10900元,阁楼5083元。
  另查明,魏、刘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已于2023年下半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魏**名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款只剩尾款20000元未付,魏、刘要求尾款在本案中一起处理。魏、刘于2010年5月8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同时交付号码为8的地下车库。张陈述,2023年下半年,魏拿到案涉房屋产权证后,我们打电话给他,他说要谈。魏陈述,其在案涉小区没有房屋,案涉车库办不了产权证;案涉房屋还有阁楼,也一直由张**使用,认可阁楼属于附属物,不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婚姻登记表、住房分配通知单、产权证、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与魏、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已支付200000元购房款,现案涉房屋办理了一手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魏、刘应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过户的当日,张**亦应支付尾款20000元。
  魏、刘的反诉请求张返还案涉房屋的8号地下车库及支付车库使用费,案涉地下车库并非具有独立产权的专有部分面积,即案涉地下车库属于案涉小区的共有部分建筑物,应当归小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住宅,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案涉房屋的地下车库,属于住宅楼的配套附属设施部分,依法应当归小区业主共有,由对应的住宅楼业主进行使用,魏、刘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张,也包括案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张**将房屋过户至张名下;过户当日,张向魏、刘支付尾款20000元。
  二、驳回魏、刘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合计5938元,由被告魏、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XX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赵**
  书记员
  林**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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