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韩**与顾**、顾**、顾**、第三人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韩**与顾**、顾**、顾**、第三人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2026-08-07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江苏省南京A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女,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女,汉族,住。
  被告:顾,女,汉族,住。
  被告:顾,女,汉族,住。
  第三人:王**,男,汉族,住。
  原告韩与被告顾、顾、顾、第三人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钢,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顾、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配合原告向A公司递交领取房屋一手证的资料,及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10日,王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了顾名下的房屋。顾当时全权委托其女儿顾处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原告与第三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除尾款25000元外已将其他应付房款付清。后原告与第三人装修并入住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3月结婚,后二人于2016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021年9月15日,A公司下发通知:案涉房屋住户可以递交办理房产证资料。原告与被告顾联系,要求顾告知顾向A公司递交材料。后原告得知顾于2012年12月18日注销户口,顾的继承人为顾、顾、顾**三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如所请。
  被告顾、顾、顾未答辩。
  第三人王陈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案涉房屋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顾与毛(曾用名:吴)共同育有长女顾、次女顾、三女顾。毛于1994年8月22日去世。顾于2012年12月18日注销户口。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A公司案涉房屋集资房分售工作组向47幢407室顾作出通知,载明:经A公司案涉房屋集资房分售工作组研究,定于2009年9月25日下午2:30在顾所选中楼幢单元门前等候,将组织人员按6、5、1、2、4、3楼层顺序选车库。
  2009年11月9日,顾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顾现委托本人子女顾全权处理案涉房屋买卖的全部事宜,特此声明。”2009年11月10日,顾(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愿意将坐落于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面积为68.23平方米,按套计算,产权为集资房。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在签订本协议前由乙方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如果乙方违约,定金归甲方;如果甲方违约应退还乙方双倍定金贰万元整。中介费各自承担2150元整。2.甲方必须保证出售的房产的真实、合法、权属清楚,保证该房地产无任何债务及家庭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否则因上述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3.甲、乙双方认可该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4.房款的支付方式:……3)甲方应按A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拿到该房地产“两证”的五个工作日(含当日,下同)之内须将两证交给中介方,同时乙方将最后购房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交给中介方,由甲方陪同中介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甲方拿到两证不将两证及时交与乙方或乙方不能按期将余款交于甲方,甲乙双方将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第2项)。4)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过户费及契税按市政府规定由各自承担,中介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2009年11月10日,顾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购顾**出售案涉房屋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201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购买顾的案涉住房,就双方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1)2010年4月10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壹拾贰元整;(2)甲方交钥匙给乙方之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陆万元整;(3)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时,甲方迁出该房屋里的全部户口,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尾款贰万伍仟元整;(4)税费各自承担。
  2010年4月12日,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购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壹拾捌元整。截至目前剩余房款25000元,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同时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按约支付前述款项。
  再查明,2004年3月16日,韩与王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韩与王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属重组家庭,无共同子女,女方未怀孕。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案涉房屋,面积70平方米,房产权归女方所有。2.机动车:无。3.其他家庭财产的分割:归女方所有。4.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无。第三人王**同意配合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户籍底档、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收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顾**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案涉房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顾的委托人顾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因王与韩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韩所有。另顾已于2012年去世,被告顾、顾、顾作为顾的继承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韩向A集团递交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的材料,并配合原告韩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判决被告顾、顾、顾和第三人王配合原告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顾、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顾、顾和第三人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韩办理案涉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以不动产登记机关实际登记为准)材料提交及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韩一人名下;二、原告韩于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支付被告顾、顾**共计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顾、顾各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周**
  法官助理
  袁**
  书记员
  邓**
  (法院公章: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2026 南京江北新区房产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